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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律师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

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浏览数:672 

新疆律师如何找到毒品犯罪案件的辩点?

“近几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出高发和井喷的态势。按照新疆律师在原检察机关的统计,毒品犯罪已逐渐成为盗窃、伤害、交通肇事等主要普通刑事犯罪之后的又一常见多发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起刑点高,量刑重,具有自已显著的特点。我们刑辩律师也敏锐地发掘出毒品辩护的广括天地。中华毒辩联盟,《人民禁毒》专家律师团,以及草原狼毒辩等以毒辩专业性著称的刑辩品牌,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了出来。笔者也有幸成为《人民禁毒》专家律师团成员之一;还有幸成为“中华毒辩联盟”的分享讲师,也表明我们毒辩正逐渐走向品牌化、专业化。

无论是何种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辩点的把握都是最核心的技能之一。只有准确掌握辩点,找出案件事实、定性、程序、证据、情节各方面的有利环节,才能达到刑辩律师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

辩点的准确、透彻,是专业刑辩律师区别于其他非专业刑辩律师的主要标志。刑辩律师之所以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源于辩点的不好把握。因为首先刑事法律法规很繁杂;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几乎找不到相同的案件;我国的刑事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有很多问题非常有争议;这些,都导致了刑事辩护实务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

一、辩点有规律可循。我转型之后一直在考虑,辩点到底有没有规律可循的问题。我认为是有一些规律的。

首先,辩点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达到无罪、罪轻辩护的目的。其次,辩点的落脚点一定是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定性问题。28日我在Icourt全国微讲座的分享和交流当中,就如何从常情常理的审查判断入手寻找辩点的话题,同全国各地近8000名律师进行了交流和探讨。主要内容就是我通过长期的检察工作实践,通过转型前后对公布的冤假错案的分析和名家专著的学习,以及对自己指导办理的案件的总结,发现了大多数错案,错的并不高深,不涉及到ATM机属性这样特别有争议的法理问题,错的都是很明显的常情常理问题。比如司法局局长用业余时间搞翻译,收入归自己所有,是不是贪污这样的问题,竟然也申诉了十年,最后用一个简单比喻,说如果他不是搞翻译,他用业余时间修自行车,收入归自己,这算不算贪污,就轻松搞定。这是多么浅显的道理,竟然也能另合议庭错谔不已,可见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观念有多么严重。大家有兴趣可以找来整理出来的文字稿去读,已经在刑事实务公号“深海鱼”发表。但是常情常理规则在毒品案件辩护中,除了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上有用武之地外,似乎用处不大。因为毒品犯罪毕竟是一个社会危害性无可争议的犯罪。再次,辩点在每一个案件当中都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定功底,找到辩点并不容易。非专业刑辩律师,可能会连自首、立功这样基础的情节认定问题都感到难以把握。从这个意义上讲,辩点不好把握,需要很强的专业性。第四,毒品犯罪的辩点有其特殊性。每一类犯罪都有自己的特点,特点不同,与其他案件相比,除了会有一些通常可共用的辩点外,就一定会有自身的特点。对于毒品犯罪而言,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毒品犯罪的特情问题,引诱问题,立功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毒品扣押程序问题等。认识到毒品犯罪同其他犯罪相比所具有的特点,有助于很好的把握毒品犯罪辩护的规律。我觉得我们中华毒辩联盟可以将我们所有的课件整理之后,出版一本专业毒辩业务书籍。

因为毒品犯罪具有以上显著特征,并且证据规格要求低,而且动辄面临无期、死刑等较重刑罚责任,在办理毒品犯罪中如何寻找辩点就显得更为专业,非刑辩专业律师不能胜任。

二、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考察非法持有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常情常理规则在毒辩上也有用武之地,但多见于非法持有类毒品犯罪中,对毒品性质的主观认识的方面的判断,在毒品案件《三大纪要》、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条第8款规定的很详细;主要规定:具有未如实申报、伪报、藏匿、伪装、丢弃、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高额报酬、高度隐蔽、反常交接、绕开站点、虚假身份或地址托运等方式情形之一,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持毒者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证据证实自己确属被蒙骗”几乎不可能。当司法机关机械适用法律时,我们就要运用常情常理规则,详尽、透彻地结合行为人的生存条件、生活环境、对毒品认知的可能性、年龄、阅历、智力、案发表现等各个方面去综合论述,为什么虽然人赃并获,但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持有、运输的是毒品。比如易胜华老师的著作中提到一个案例,一个女孩被一名外籍毒贩男友利用,从境外携带数量很大的毒品入境时被抓获。从这个女孩的年龄、经历、阅历上分析,从她入境时、接受检查时的坦荡、自然的表现看,她都不可能认识到这个外国男友是个毒贩,委托她捎给国内亲友的纪念品实际是毒品。但是这个案件也被起诉到法院,实际上是对常情常理规则的违反,是不能排除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这样的合理怀疑。

三、从言辞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入手找辩点

毒品犯罪一般都存在直接证据少,对嫌疑人供述依赖性较大的问题。有的嫌疑人大包大揽,将所有责任一人挑,其他人的供述予以认可或否认;有的嫌疑人供述反复;有的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始终拒不供认。而一个毒品犯罪的成立,至少要有毒品和行为两个特征,查获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一般可定非法持有;查获毒品,供述贩卖,需要有通话记录或者存取款凭证佐证;未查获毒品,买卖双方印证,细节一致,排除非法取证可能,可以认定。这一般是侦查、检察、审判的一个印据审查逻辑。例如,在受雇运输毒品、仅抓获携毒者的情况下,一般就只有其供述直接证明是否明知,无法形成证明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观故意了。可见“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而推定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这一条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慎用,应当引起我们毒辩律师的重视。即在受雇运输、行为人供认的情况下,也不能一概简单有罪辩护了事。

四、从三个案件看毒品犯罪案件辩点的把握

接下来我想从毒品实物是否存在的问题、毒贩主次关系问题、毒品扣押、保管、送检过程中的问题几个方面,结合我经办的几个真实案件,跟大家充分交流一下,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常见辩点的把握。


五、辩护策略

我始终认为,辩护是非常考验律师的综合素质的良心活。做一个好的辩护人,我们必须要特别用心。所以我跟我很多当事人和他们的家属最后都成为很好的朋友。在这样的责任心之下,光找到辩点是不够的,还要注重辩护意见提起时机的选择,也就是辩护策略的选择问题。

比如我前一段时间参与指导的一个案件,这个当事人本来是为了他家人的事情来找我们所里的其他律师,我们所的这名同事请我来帮他接待。结果过了没多久这个当事人自己涉嫌贩毒被拘留了,他就批名要我来办理他的案件。于是我就参与指导了这个案件。从这个案件的办理中我总结:

首先,应及早提出辩护意见。一般而言,毒品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宜早不宜迟,应当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整理出初步的辩护意见,交给侦查机关,争取取保候审;更重要的是要及时告知当事人侦查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当事人遭到刑讯逼供。毒品犯罪当中,刑讯逼供现象还是较其他犯罪更为突出的。这跟毒品犯罪取证难有关。并且毒品数量大时量刑也重,侦查机关的顾虑会少很多。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之后,不仅要向侦查机关,还要向检察机关批捕部门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予批捕。这方面我还没有实践,但是不久前我办理的一件强奸案件,就是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在意见提交的第二天就放人了。如果等到检察机关批捕之后,我们辩护的难度和阻力都会增加很多倍。

其次,不必急于亮底牌。当我们错过了第一时间,在已经批捕之后,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受委托介入案件,是不是要全盘托出辩护意见,或者说,把底牌都亮出来?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必须视案情,视办案机关等等因素慎重决定。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造假,把关键问题留到开庭,当庭指出存在的问题,让问题没有弥补的可能性,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我们辩护人应当具有一种尊荣感,尤其是毒品辩护。身为辩护人,其职责就是要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尽最大努力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在涉身刑案之时,除了一名专业的刑辩律师,没有任何人可以依靠。刑辩律师,其责任也重大,其职责也崇高。我们要完成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打击犯罪要依法,辩护人作为法律人的分工,就是指出案件的违法之处,就是要通过依法辩护活动,督促侦查合法、批捕、公诉工作合法化,以此促进我们国家法治化进程。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严打击,但是毒品犯罪分子也有基本人权,也有得到辩护的权利,我们做毒品辩护,尤其是给毒袅、死刑犯辩护,其实不仅仅是给他们辩护,也是给他们背后的妻儿父母辩护,给死刑废除辩护,给法治进步辩护。”

钱列阳大律师点评:各位群友大家好!非常高兴刚才我仔细学习了律璞玉律师的关于毒品犯罪的经验。今天她一开始来叫我点评其实我是拒绝的。因为我这么多年做的案子里的贪官做的多,毒品案件做的不太多,而且做的自我感觉没有太多亮点,所以我不太想给毒品案件作点评。后来我转念一想,人家敢讲就一定是高手,我为什么不能静下心来学习,所以我就答应了律璞玉律师的要求。我刚才认认真真的听了律璞玉律师的讲课,我不敢说点评,我针对刚才的学习,谈一点心得体会,供大家参考。

首先,我觉得今天律律师的讲课,给我提了一个很大的醒,很有启发的一个问题,这是我以前从来没想过这个问题,就是他那个一、二、三、四号的辩护。当一号和四号判死刑,可是二号三号没有判死刑,这种情况下我们律师接手被判死刑的四号,我们的辩护策略问题,律璞玉律师提出了一个他没有说,但做到了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律璞玉律师抓住的就是把四号和二、三号做横向比较,而不是说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个就是策略方法的选择,也就是我们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庭审阶段,我们律师都可以提法律意见,但是我们一定要策略的安排:哪些证据,哪一类案件争取不批捕,所以我们律师的意见要在侦查阶段提出来;哪些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应该提出来,争取不送到法庭上去;而哪些证据,我们又要忍住留住,保持到庭审阶段庭审质证的时候来解决。这种证据的运用上,律师意见的运用上,我们应当张弛有度,而不是任何时候都满满的推到实,推到极致,我觉得这就是一个很重要的策略安排。比如只有一个罪,这个罪有可能有罪,有可能无罪,这时候我们如果在侦查阶段能够找到他涉嫌有罪,让他先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那么我们在这个阶段就应该提出来。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有可能这个案件我们提出意见后不上法庭,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消化掉,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罪名由重罪名换成轻罪名,这个时候我们大胆的、勇敢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来,这样一来,公诉人自己撤掉某些指控,自己变更了某些罪名,不涉及他的颜面问题,不存在一个行业保护问题;虽然到了法庭上我们没有多少话了,但是,这种案件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已经成功。这样的一种辩护策略是可以做的。而有些证据是跑不掉的,有些事实是摆在那,比较固定的,但确实是有瑕疵,我们要求警察出庭,证人出庭,比如律律师讲的送检的物品未必就是扣押的物品,这需要警察出庭作证,这样的对警察的质询,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告诉公诉人让他去封口、让他去查证,不如忍到开庭,在庭审时当众提出来,从而使法院没有回旋余地,使警察来不及补台。这样一种策略的安排,在审查起诉阶要懂得忍,为三放一,放出一些有瑕疵的证据,到了审判阶段再打,这就叫辩护策略,我觉得律璞玉律师在这个问题上讲得非常透彻,非常到位。

回过头来,律璞玉讲到司法局长贪污案,经过十年申诉才判无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其实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入和非利用职务之便的工资外收入,这不是一个难的问题,这是很容易就能说清楚的问题,但是这个案件一方面可能当时的律师没有把这个区别点讲透,但另一方面我们的审查,我们的司法机关、我们的法院,虽说今天已经走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道路,但是判一个无罪,何其难。这就是中国现阶段的特色,合理不合理我们留待历史评论。但作为案件的承办律师,我们要为当事人负责和在这样的一个历史时期求得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是我们的责任。所以像这样的案件,应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让检察院不诉到法院的时候,就让检察院能够理解,这个司法局长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入和非职务之便利用个人专业专长之便翻译的收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只有说清楚这个,不走到法庭,保住检察院的颜面,让检察院自己跟公安机关去沟通协调,最后取保候审人放出来,这个是正确的。所以对于一个事实,从法律上有不同看法的时候,特别是涉及无罪的时候,其实最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好说服工作;而对于证据中有瑕疵有可能被补台补上的,到了审判阶段,通过质证的方式让法庭否掉,是一种策略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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