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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新疆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误区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作者: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xjdingzhuo.com/浏览数:313 

谨以此文献给想聘请新疆刑事辩护律师,却又不知如何去选聘辩护律师的人们!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误区(一)

过分迷恋权力的作用,不知不觉落入拍胸脯、打包票律师的陷阱

新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被当事人经常问及的一个问题是在公检法有没有熟人,有没有足够硬的关系把事情摆平,把人放出来。毋庸置疑,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的国度,大家潜意识里存在权力本位主义是可以理解的,但有很多当事人将这作为选聘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唯一标杆就不对了。其原因有五:

其一、律师收取高额律师费用后是否将所收取的大部分甚至是小部分费用花在关系上面我们不得而知。特别是,搞法律的都有一种极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他们在决定是否给办案人员或者领导请客送礼时均会着重考量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风险,一旦其即将实施的行动对其自身有半点风险,都有可能望而却步,这也就是为何律师大都是绝顶聪明的人,但很少有富可敌国的富豪的缘故(谨小慎微,迈不开步伐);

其二、律师口中所宣称的这样那样的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我们不得而知。很多时候,我们会遇到很多提篮子的人(俗称万事通),在他们口中我们不难知道某某领导的籍贯、出生年月、毕业院校、仕途经历、政绩优劣等真假新闻,一经过他们的渲染,我们很容易得出这一律师背景确实非同凡响的错误结论,而当你真正要他邀约某领导解决实质性问题时他却百般推脱,或者找人冒充领导(反正你也不知道某领导长得咋样),这是因为他根本就与某领导没有任何交情,或者有,也是一顿饭的交情而已,以如此关系如何能帮你办妥事呢?

其三、即使该律师有这样那样的关系,他所熟知的关系是否会为他冒着丢乌钞帽的风险去为他插手案件,只有天知,地知,他知,他的关系知。

其四、宣称自己有关系的律师一般从不研究案件,而不研究案件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他即使有关系,他的关系也不知如何下手去插手案件,你总不能老是指望法官去为你查漏补缺(法官每一年的审判任务都很重,而刑案一般案卷材料都很多)。

其五、法官及其上级领导是否买账我们亦无从知晓。在中国的官场,各色人等粉墨登场,有谄媚上级者,亦有阳奉阴违者,更有严词拒绝者,面对万花筒式的中国官场,一根权杖岂能一竿子插到底?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误区(二)

一审判了以后再决定是否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

之所以大家会产生这样的误区,是因为刑法对一般刑种的法定刑幅度都很大,诸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有两档,一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一档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可以这么说,在同一档法定刑里,就关乎着一个人的生死,基于大家从刑法条文去理解定罪量刑,而不是从犯罪行为本身及其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去理解,这势必会导致对法院如何判决产生一种恐惧、一种侥幸、一种茫然,再加上我国法院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满意,还可以启动二审程序予以补救,所以,大多数人都倾向于等法院一审判了以后再决定下一步的行动方案,可这,让很多人吃了大亏。

其一、一审开庭审理时是处理被告人口供的最佳时机

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之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的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但如果一审被告人家属没有为被告人聘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导致被告人不知道怎么去讲他在侦查阶段所遭遇的非人待遇,或者根本就不知道还可以讲这些遭遇,从而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又一味地承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所有口供的话,这其实是进一步强化了被告人在侦查的供词,并肯定了侦查机关侦查手段的合法性。法院以被告人当庭供述承认的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要在二审再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比登天还难,因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审三方是在公开的场合审理的,没有秘密审判,你被告人在光天化日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的场合下承认的事实,二审法院凭什么去改判呢?

其二、二审改判需要理由

如果一审法院对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均给予了列明,但一审法官在量刑上并没有考虑这些情节,只是简单地罗列了一下而已,按常理来讲,此案应为一错案,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但二审法院很少有为此而改判的,为何?因为法定刑的幅度其实就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审法官只要法定刑的档次选准了,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情节写清楚了,至于在法定刑内具体量多少刑,则是其权力了,二审法院凭什么去改判一审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量刑呢?单凭类似的案情判罚不一这一点理由吗?可我国又不是判例法国家。很显然,如果没有明显的错判,或者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二审法院一般不会改判。

其三、二审法院控制改判率,不会动不动就改判

二审法院控制改判率,虽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是一条公开的秘密。现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单就刑事案件来说,动辄数千起,而每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少四个以上基层法院,如果二审改判率很高,这势必会助涨一审被告人和家属的上诉意愿,从而大大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从这一角度讲,二审法院亦不会轻易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然,大家都去上诉了,一审判决将形同虚设,这势必会加重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二审法官将会累死去。

其四、二审改判对一审法官的工作是一种否定,因而,还存在利益牵扯问题

依照现行的法院考核机制,一审法官的政绩通过几方面去衡量:

  (1)一年的审判任务量和完成情况;

(2)承办案件上诉率

(3)上诉后的改判率

(4)息讼止争情况

……

从以上的考核内容可以看出,二审改判率对一审法官的政绩考核最为重要,也最为一审法官所看重,在当今上级法院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交流比较频繁的当今司法体制,难免会出现上、下级法院法官相互通气的情况。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误区(三)

刑事判决生效后到了执行阶段再去聘请律师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

毋庸置疑,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再寻求其他办法以争取尽可能早地重获自由是每一个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的人及其亲属所渴望并努力追求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也是可行的。司法部颁布并在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上述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法律对减刑、假释审批程序的规定非常严格,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明:

(1)审批主体复杂化,并不是单凭某个单位说了算。减刑、假释的裁定由监狱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能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2)审批程序非常严格。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表明,减刑、假释受多种因素的制约:

(1)在适用对象上,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在适用条件上,需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方可。

(3)在减刑幅度上,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最多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4)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上,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5)在减刑后实际服刑的期限上,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不懂这些规定而对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未加重视,那么到执行阶段将增加寻求解决问题的难度。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误区(四)

聘请律师辩护起不了什么作用

  在普通老百姓的心中,法官是生死判官,法官才是掌握案件审判尺度的决定者和实施者,他们请律师出场,也是因为他们与案件承办人之间缺乏这样那样的关系,从而想依托律师作为与法官接洽的跳板,在他们眼中,律师起不了什么作用。殊不知,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已从原来的纠问式审判转变为控辩式审判,法官不再充当审讯者的角色,而是充当裁判的角色,这一制度的改变,也就决定了律师的戏份在未来的刑事审判中会越来越重。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在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律师的辩护身份和地位更加明确,执业权利进一步得到扩展,律师所起的作用也将会越来越大,具体表现在:

 1、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即可无障碍会见,这将极大地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第三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几个罪名需要批准外,其余均是无障碍会见,而且不被监听,这将有助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到案情的真相,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从时空上最大限度地挤压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

 2、2012年修正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具体明确地肯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这将极大地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

(1)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具备辩护人身份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一、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再仅仅局限于一个答疑解惑者和代为申诉、控告者的角色;其二、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将发挥其独特的辩护职能;其三、表明律师将获得更多的权利以确保其辩护职能的行使。

(2)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和案件有关的情况,这也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一部分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比,不知道胜了多少倍。

(3)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其一、辩护人将收集到的特定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义务,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因为我国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和军队保卫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承担刑事侦查的职能,如果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他也就不可能有特定的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其二、该法第三十二条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收集主体正是“辩护律师”!

(4)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的确立以及调查取证权的明确,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展开真辩具有非凡的意义

 律师作为控、辩、审三足鼎立中的一鼎,虽与公诉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因其历史渊源以及法律赋予的权限过少等原因而不是很受重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极大地提升了律师的地位,另一方面又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这将使得律师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极大地拓宽了律师的辩护舞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颁布的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2年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说明非法证据排除已引起司法实务界和立法者的重视。这一程序的确立,势必会遏制在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的刑讯逼供的势头,而要真正将其付诸实践,还需更多的刑辩律师挺身而出。

 4、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培训和指导,将极大地提升被告人应诉和抗干扰的能力

 基于信息不畅和经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问题,以被告人一已之力是无法与公诉机关抗衡的,而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广泛介入,将极大地提升被告人应诉和抗干扰的能力。记住一点,只有被告人真正地掌握了律师的辩护精髓,律师的辩护才能产生实质性的作用!

 5、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研究案卷材料后通过庭审和向法庭提交的辩护词,将使法院的判决更趋向于公正合理

 法官基于审判任务的繁重、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的不一,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出现不同的结果是很正常的。专业刑辩律师的出现,将极大地降低因法官的疏忽、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缺陷、敬业精神的缺失等而让被告人遭受的不白之冤,从而使法院的判决更趋向于公正合理。

 6、送去亲人的关怀,矫正扭曲的灵魂

 俗话说,患难朋友才是真朋友。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落难于看守所时,每一个人都希望自己的亲人和朋友送去关怀和温暖,而律师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唯一可以与被告人面对面的人,律师的介入不仅能缓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紧张情绪,为其答疑解惑,而且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起与外界沟通的桥梁,让他们充分感受到来自亲朋好友的关怀和温暖;同时还可以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让其迷途知返,不要自暴自弃。由此可见,让有罪的人早点回家,为无罪的人洗清冤屈,是律师辩护所应努力追求的,但如果仅仅停留在此,而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扭曲的心灵进行矫治,那么,即使在律师的努力之下少坐了几年牢,出来以后仍有可能再进号子。因此,律师辩护的成功不仅仅在于判决结果的成功,更重要的是通过律师的说服、劝导,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的犯罪意念,帮助他们走上正轨,以健康的心态面对以后的漫漫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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