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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70余万,获刑六年

来源:新疆律师浏览数:42297 
林某某受贿案
被控事实:
公诉机关在起诉中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私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律师辩护意见:
本案由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提出了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林某某曾担任某区某局副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局党委书记兼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主管工程招标、施工及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有关桥梁建设、修路工程安排给张某、赵某、张某某等人以及孙某、吴某所在单位施工,又分别收受几人以单位名义所送贿金。
被告人林某某在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先后收受某区某局工作人员黄某所送贿金人民币30余万元,为黄某晋升任职等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林某某先后收受某局工作人员陈某某所送银行卡3万余元。
综上,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下属及施工单位所送贿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赃款。
在庭审过程中,王雪莉主任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公诉机关作为立案证据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人大代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体现了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而公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在掌握了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后将其传唤到案,因此不具有自首行为。


法院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经检查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询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
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最终法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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